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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巫啓誠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五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一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在案。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從無任何往來,不曾為他人擔任機車借款保證人或簽發本票,經聲請人回想,僅多年前曾向不明地下錢莊人士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除利息實拿27,000元,但已還清全部本金利息,無奈該地下錢莊人士後來失去聯絡,致未歸還聲請人之證件、本票,故猜測可能遭非法移轉予相對人而企圖再向聲請人索要金錢,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遭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請求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宗及109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4 號卷宗審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27,660元及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225 元。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刻受償上開金額總計72,641元,【計算式:《27,660+ (27,660×20%×8 年)(暫計至109 年6 月15日止為8 年)+ 500+225 》=72,641 元】,可能受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再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1 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2 審審判期間為2 年,合計為2年10月,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0,290元【計算式:72,641元×5%×2 年10月=10,290,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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