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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董家瑋即董志誠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二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竹簡調字第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8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所得,茲因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決議要旨參照)。
查,相對人前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輾轉受讓關係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囑託本院就聲請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1月27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鈺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登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該命令已於108 年12月3 日由鈺登公司收受送達,鈺登公司並於108 年12月10日陳報自同年12月起對聲請人予以扣薪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857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337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11月21日新北院賢108 司執地141845字函文、本院108 年11月27日新院平108 執助莊1826字第1089007805號函文、送達證書、鈺登公司陳報狀等件可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該項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857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A 執行名義)與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337 號債權憑證(下稱:B 執行名義),依序分別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A )新臺幣(下同)4 萬2,909 元及自94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B )27萬0,379 元及自95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7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A 執行名義利息部分請求權於103 年11月8 日前不存在,暨B 執行名義票款執行部分應予撤銷,是以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財產立即受償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即時取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4 萬6,993 元【計算式:(42,909元+270,379 元)0.053 =46,993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並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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