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聲,25,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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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台生
相 對 人 鍾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八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二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38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26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04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以兩造間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26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09 年度司執字第22381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在本院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26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2381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238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04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債權額為10萬元及利息,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損害,另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暨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情的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等情,按票據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 萬8,000 元【計算式如下:10萬×6%×3 =1 萬8,000 】,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1 萬8,000 元後,在本院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262 號案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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