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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吳淑惠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九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一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78號)業經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593號民事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78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1089度司執字第27593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86,058元,及自民國9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名下薪資、存款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拍定上開財產之損害。
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之前開債權額,如未停止執行,本得於上開執行程序拍賣受償,惟因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時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利息損害;
暨斟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辦案期限,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等情,併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審酌上情爰以5萬元作為本件擔保金額較為適當,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5萬元後,在本院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78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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