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聲,2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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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劉貴美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號房屋為聲請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今相對人竟向訴外人楊挺隆要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坐落之土地,顯有誤解,且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310 號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841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8419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310 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8419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即如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四項「被告(即執行債務人)楊挺隆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3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同小段12-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同小段12-4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及第六項「被告楊挺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64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異議之訴終結時止,相對人未能即時對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使用收益之損失及上開金錢債權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參以系爭執行名義認定相對人對於上開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期間,每年可得請求債務人楊挺隆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申報地價年息5%,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亦為年息5%,應認系爭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年將受有72,864元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計算式如附表)及受有3,643 元(72,864×5%)利息損失,合計76,507元(72,864+3,643 )。

另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土地所受之損害及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判決確定所需耗費之訴訟時間等情,預估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滯期間為3 年6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267,775 元(76,507元×3.5 年),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31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8419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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