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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春福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8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債務問題而有執行異議事件,爰依法聲請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其已提起前開條文規定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要件。
三、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案訴訟,此經本院分案室查明後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上註明「本院查無受理李春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件」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7 頁)。
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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