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簡聲,3,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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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鍾喬安
相 對 人 張淇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八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票款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竹北簡易庭一○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8年度司執字第248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准許部份:

(一)相對人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7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於民國108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9年1月14日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其雖曾簽發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惟編號二本票於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係經相對人變造填入發票日,且該2紙本票係為擔保其向相對人借款債務而簽發,借款債務之總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後已經還款數十萬元,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案件受理(聲請人於起訴狀未載明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定為週年利率6%)。

嗣相對人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雖不爭執附表編號一本票之真正,亦自承相對人係以消費借貸關係作為原因向其請求給付150萬元,但以附表編號二本票經變造、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理由,爭執30萬元部分債權,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就其中30萬元及其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為本金180萬元,但聲請人得供擔保停止執行者,僅限於其中30萬元部分,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30萬元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再參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其標的價額為30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票據法第28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54,000元(計算式:300,000元×6﹪×3=54,000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駁回部分:聲請人對本院司執字第24820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然其不爭執相對人對其有150萬元債權存在,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僅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超過該1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就150萬元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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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6年9月12日  │1,5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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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6年9月12日  │3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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