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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郭芸安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O四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一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7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三O四九一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釐清且已罹於時效,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停止,聲請人之權利恐將受損,且無法回復!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4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業據本院查核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4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63元,及其中14063元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該案繫屬法院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本院預估訴訟審理期間及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情,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75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9年度竹北簡調訴字第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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