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淑美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二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2月10日核發桃院祺民執十字第2516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961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實施查封在案。
茲因上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5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3 年而罹於時效,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故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並請求以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耗費之訴訟時間不超過2 年,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民國9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 %計算),其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2月10日桃院祺民執十字第2516號債權憑證,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0月31日、109 年2 月6 日新院平108 司執聖字第19614 號函文分別准予延緩執行各3 個月,並定109 年3月31日上午11時調查訊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8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該項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是以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財產立即受償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即時取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3萬7,500元(計算式:250,000元0.053=37,500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