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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采琪
相 對 人 張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
惟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本院起訴(相對人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調解之聲請),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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