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東他,1,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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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他字第1號
原 告 曾鈺葳
被 告 曾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院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以107 年度竹東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茲因上開事件業經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 元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不服而對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1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第5項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是原告因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確定為5,400 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 元,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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