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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他字第3號
原 告 林暉恩
訴訟代理人 陳易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葉路斯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業經和解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據此,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和解成立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即為3分之1(即全部裁判費逕扣除3分之2)。
二、查本件兩造間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惟兩造間之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訴訟終結,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據此,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既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3分之1即1,800元(計算式:5,400元×1/3=1,800元)。
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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