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呂世軍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盛達商行即王增妙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零伍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82,429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73,705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參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狀、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受雇於被告(原告自請離職)。
因被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日商花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之貨物裝櫃業務,原告任職期間被派駐在訴外人花王公司位於湖口工業區內廠區,接受要派公司之指示,負責裝卸貨物至貨櫃,每次裝卸貨櫃為2人1組,就工資給付之方式,兩造約定論件計酬,每疊完1部貨櫃約定給付工資800元,每天需疊至少2個貨櫃以上,按月由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工頭姜義德計算每位貨櫃裝卸人員之出工櫃數,經勞方與雇主核對櫃數後結算薪資,被告直接以現金發放。
詎被告有勞保投保高薪低報、未給付加班費及未給予特別休假之補償等情事,原告遂於108年10月1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108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
茲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薪資表及原告上下班打卡紀錄核實計算各項請求如下:㈠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依原告之工作年資,已累計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53日【計算式:103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工作滿1年可休日數7日(舊制)、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工作滿2年,可休日數7日(舊制)、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為工作滿3年可休日數為10日(舊制)、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為工作滿4年以上可休日數14日(新制)、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為工作滿5年以上可休日數15日(新制)】,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4,000元【計算式:(33,600+51,200+29,600+36,800+32,800+20,000)÷6=34,000】,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為60,067元(計算式:34,000÷30×53=60,067,元以下4捨5入)。
㈡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勞動基準法經修正後,於106年1月1日起即有規定勞工每7日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原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於星期六(休息日)出勤日數為103天、星期日(例假日)出勤日數為5天、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5天。
原告每日工作量至少需疊2個貨櫃,至少需4個小時,以原告時薪142元計算(計算式:34,000÷30÷8=142,小數點後4捨5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之加班費為88,049元【計算式:103×(2×142×1.34+2×142×1.67)=88,049元,小數點後4捨5入)】;
又依原告日平均工資1,133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則為11,330元【計算式:1,133×(5+5)=11,330元】。
㈢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未核實按原告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提撥不足之差額73,705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
綜上,被告迄仍拒絕給付原告任職期間短付之特休假折算工資60,067元、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99,379元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73,705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73,705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依據打卡及薪資所得資料所整理減縮後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
但伊當初僱用原告時,約定1天要堆滿2個貨櫃,然原告常常連1個貨櫃都沒有堆滿。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上下班打卡紀錄,顯見原告並未遵照被告所簽之工作承攬契約,每日上午8點上班,下午4點下班之規定,而有1個小時、2個小時、3個小時、4個小時即工作下班情事,常常提早下班,以致被告屢遭訴外人花王公司處罰,且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在被告相同工作期間,原告另於訴外人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昕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智網通股份有限公司同時上班,而有重複參加勞保之情事,實係因原告未遵照上開工作時間規定,以致原告有多餘時間仍可在外工作上班之情形等語置辯。
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竹縣政府108年9月26日府勞資字第1083914025B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9日保納工二字第10860314961號函、人事行政局公布民國106年-108年行事曆、原告103年度至107年度各類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雇主提撥6%退休金差額計算表、原告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出勤日統計表、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影本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2年10月起至108年6月止工作薪資表、訴外人公司花王公司提供之原告受雇期間上下班打卡紀錄等影本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原告1天要堆滿2個貨櫃,然原告常常連1個貨櫃都沒有堆滿,且被告並未遵照每日上午8點上班,下午4點下班之規定,常常提早下班,致被告屢遭訴外人花王公司處罰,又原告於相同工作期間,另在其他公司上班,實係因未遵照工作時間規定,以致原告有多餘時間仍可在外工作上班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屬被告是否得於僱傭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尚無從執以對抗原告依法所為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加班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況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被告更無從再回溯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共159,446元(計算式:60,067+99,379=15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不足之退休準備金73,705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