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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147號
原 告 陳逸軒
被 告 彭翊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修復費及租車代步、請假來回修車廠時間及油錢成本、請假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間及油錢成本、請假開庭時間及油錢成本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然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車主係訴外人何佳珍,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即非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被害人,姑不論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及其他之損害。
又本件係物之毀損,亦無精神上損害賠償可言。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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