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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徐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1,410元及專案補貼款15,700元,共計27,110元,之後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台灣分公司),榮昇公司台灣分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
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0元,及其中11,410元自民國102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脅迫提供身分證和委託書,伊不知道這些門號,伊認為本件請求已經超過追訴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電信費用之事實,有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304號卷第11-33 頁)在卷可憑。
(二)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截至102 年8 月1 日積欠前述電信費債權11,410元及專案補貼款債權15,700元,而上開費用是發生在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103 年1 月3日債權讓與榮昇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前,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同上卷第21-23 頁),然原告於109 年4 月9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均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已過,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0元,及其中11,410元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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