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東小,161,2020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彭煥欽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與中正路口時先右轉中正路外側車道,因疏未注意左側同向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右轉中正路,竟隨即又貿然迴轉,致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完全無法反應,而措手不及發生碰撞,因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違規迴轉之過失所致,被告則無過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新臺幣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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