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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吳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壹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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