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東小,169,2020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竹東小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易萍
被 告 張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變更規約內容,將社區空屋管理費由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元調漲為1,200 元,顯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屬無效,爰請求確認長春天廈社區管理費為每月500 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

另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訴內容觀之,無非以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調漲社區空屋之管理費,爰請求確認長春天下社區管理費為每月500 元云云。

惟該享有收取管理費權利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應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權限,若原告對於管理費金額有所不服,亦應以其社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為起訴對象或受訴對象,則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長春天下社區管理費為每月500 元之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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