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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范詩涵
被 告 李依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民國109年3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681元,及其中36,944元部分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影本為證。
惟觀諸該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李依旻」之簽名確與被告之簽名筆跡不同,有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足資比對;
且被告確係自105年12月27日即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迄至108年6月8日始出監,亦有被告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出獄證明書為證,顯然被告即不可能自105年12月27日至108年6月8日期間使用信用卡消費,故被告抗辯伊係被盜辦申請信用卡一節,應堪足採信。
據此,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81元,及其中36,944元部分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筆跡及聲請傳喚證人即申請書見證人周明珠、照會人員姜宛伶,核均無必要,另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亦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一一予以論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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