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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依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命命上訴人應於3日內補正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通知已於109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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