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東小,193,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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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193號
原 告 陳清淵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徐昌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一段與大雅路一段161 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將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及原告架設於系爭電線桿上之紅外線監視器系統(下稱系爭監視器系統)撞落地面,致原告所有系爭監視器系統毀損,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500元;

退步言,縱如被告辯稱係因系爭電線桿上之電線垂落致使被告不慎拖行垂落電線,方導致拉垮系爭電線桿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監視器系統撞落地面毀損,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亦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為全部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問過中華電信,原告並沒有合法架設,也沒有向中華電信申請,原告是私設的,希望原告提供合法在中華電信電桿裝設監視系統文件,縱算要求償,也是中華電信向伊求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19時2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一段與大雅路一段161 巷口時,撞毀路旁系爭電線桿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 年5 月15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94600482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毀損原告裝設在系爭電線桿上之系爭監視器?(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毀損原告裝設在電系爭電線桿上之系爭監視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19時2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一段與大雅路一段161 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將系爭電線桿,及原告架設於系爭電線桿上之系爭監視器系統撞落地面,致原告所有系爭監視器系統毀損,固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亦於108 年11月3 日交通事故調查時陳述:伊行經肇事路段因中華電信電線垂落,導致伊駕駛系爭曳引車勾到電線,導致中華電信電桿斷裂,電桿上監視器兩鏡頭損壞等語。

然查: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函覆本院略以:「有關陳清淵君在本公司電桿裝設攝影機乙事,本公司並不知悉,且本公司電桿並無接受民眾申請裝設任何器物。」

等語,有該處109 年7 月2 日新客字第1090000322號函在卷可憑。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系統係委由訴外人共展通信行負責裝設施工,然經該通訊行回覆本院,其係於108 年10月間受原告委託,於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一段與大雅路一段161 巷口裝設攝影機系統,於108 年10月31日報價,並進行施工,於108 年11月6 日施工完畢等語,顯然在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8 年10月25日之後才架設等語,亦有該通訊行陳報狀、報價單、現場施工照片可按。

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撞毀原告架設於系爭電線桿上之系爭監視器系統,顯有疑義,而不可採。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撞毀原告架設於系爭電線桿上之系爭監視器系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監視器系統受損經修復後所支出之維修費用計94,5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撞毀原告架設於系爭電線桿上之系爭監視器系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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