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東小,199,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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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李依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9 年4 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436元、利息2,261 元、逾期費用1,200 元,共計42,897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97元,及其中39,436元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不是伊申請的,伊於105 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於108 年6 月8 日服刑完畢,本件信用卡的刷卡消費,都是在伊入監執行期間,並非伊所消費。

葉小姐有說要幫我們辦信用卡,叫我們填申請書,但我們不知道辦的結果,並無授權訴外人葉小姐簽名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辨。

經查:

(一)依卷附信用卡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5-17 頁)所示,以被告名義申請信用卡時間為107 年10月19日,而被告前因涉犯毒品案件自105 年12月27日即入監服刑,直至108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

足見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

(二)雖被告自承有委託訴外人葉小姐申辦信用卡,然係被告自行在申請書簽名,未授權葉小姐或他人簽名,則可認為仍由被告自行申請,由葉小姐代為接洽送件,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授權訴外人葉小姐有代理簽名之意思。

(三)另被告雖於原告委託之催收人員與被告催收款項時表示申請書上簽名為其所簽,然被告於本院表示其並未看過原告銀行的申請書,其他家銀行都有給被告看,銀行人員沒有告知其簽名日期,其沒有想那麼多,就是單純回答而已等語,與原告提出對話譯文相符,被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尚難僅憑被告曾於催收人員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四)綜上,原告提出申請書既未經被告簽名,亦未由被告授權他人代理為法律行為,則原告請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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