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東小,20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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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 年度竹東小字第206 號
原 告 王亞明
被 告 李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張貼道歉啟事於新竹縣竹東鎮康莊街「凱旋大地社區」公告欄七日。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被告為言詞辯論之前,於109 年7 月8 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1頁)。

又於本院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原告所為撤回原聲明第2項部分為訴之一部撤回,且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為之,已生撤回之效力,另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新竹縣竹東鎮康莊街「凱旋大地社區」之鄰居,原告並擔任該社區之警衛,雙方因細故而生嫌隙。

被告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為下列行為:⒈於108 年9 月24日在「凱旋大地社區【抵制一言堂】」之臉書社群網站上,檢附原告先前發文之圖片,並張貼:「拍馬屁又發文了」之文字,另與【抵制一言堂】其他組員之對話中表示:「為什麼王問候你老婆父母就可以不公,我很生氣」、「我下次要問王祖宗八代可好」而侮辱原告。

⒉於109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原告在社區西哨辦公室值勤,而西哨辦公室之監視錄影器可由北哨辦公室內看到,被告未經社區主委之核准,擅自在北哨辦公室內,持個人手機對西哨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翻拍畫面中有原告值勤之身影,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凱旋大地」社區住戶生活公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第2項約定。

⒊於109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許,社區活動中心舉行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會議,被告於會議中指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被告又出示其個人手機內之官網截圖照片2 張及109 年5 月8 日翻拍原告值勤監視錄影之照片1 張,對在場之委員、住戶指稱原告於值勤時滑手機,顯然怠忽職守。

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精神上感受痛苦,且⒉之行為,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5項、第29條、第41條之規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及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其確有上開一、㈠⒈轉貼原告所發圖文之行為及張貼「拍馬屁又發文了」之文字,且與【抵制一言堂】其他組員有前開對話,但其與組員之對話中自始至終未寫到原告之姓名,原告為何要自己對號入座。

就前述一、㈠⒉部分,其確有持手機對西哨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惟只拍到背影,翻拍重點在於時間,因其為社區住戶,有監督之權利,依系爭社區規約,警衛值勤時不能滑手機。

關於一、㈠⒊部分,其有將先前原告提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乙事告知在場之委員,亦有提出官網上之截圖及上開翻拍原告值勤之照片,目的係為了說明原告在官網上將住戶未領包裹地址資料顯示出來,有洩漏住戶個資之虞,以及希望管理委員會查明被告有無在執勤時滑手機,但其未稱原告怠忽職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一、㈠⒈之行為,且於一、㈠⒉之時間、地點,未經社區主委之核准,逕持個人手機對西哨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予以翻拍,翻拍畫面中有原告值勤身影,又於一、㈠⒊之時間、地點,告知在場委員原告先前提出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並出示其手機內之官網截圖照片2 張及翻拍原告值勤監視錄影之照片1 張予在場委員傳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碟、臉書截圖、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第55-57 頁、第67頁、第69頁、第85頁),被告並未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137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一、㈠⒊之時間、地點,對在場委員指稱原告值勤時滑手機怠忽職守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

關於原告前述主張堪認為真實部分,被告以前詞抗辯,否認侵害原告之權利,是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前述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⑵被告上開一、㈠⒉之行為,是否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5項、第29條、第41條之規定?

四、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權則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換言之,需係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依一般人之客觀通念判斷上有所貶損,始足當之。

五、關於一、㈠⒈被告於凱旋大地社區【抵制一言堂】」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文字及與組員對話部分: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在上開臉書社群網站上,檢附原告先前發文之圖片,且於上方張貼:「拍馬屁又發文了」之文字(見本院卷第67頁),雖被告未具體指明,但被告檢附之原告圖文中已有「王亞明」,由原告發文圖片與被告上開張貼之文字一併觀察,已足使一般人得以在日常生活中辨識被告所指「拍馬屁又發文」之人為原告。

其次,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拍馬屁」一詞係比喻諂媚、阿諛、奉承。

被告於社群網站上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情形下,以「拍馬屁又發文了」之文字,無由指涉原告具有諂媚、阿諛、奉承之人格特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所述內容與一般大眾利益或公益無涉,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自堪認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與【抵制一言堂】其他組員之對話中,雖曾張貼:「為什麼王問候你老婆父母就可以不公,我很生氣」、「我下次要問王祖宗八代可好」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

然查,此部分對話並未與前述「拍馬屁又發文了」貼文相連接,且未直指原告之姓名,亦無提及足以辨識、連結至原告之相關特徵資料,即令其他組員貼文中提及原告姓名,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貼文所指亦為原告,是不特定第三人尚難僅憑該對話內容知悉被告所指為何人,原告之社會評價,即難認定因此受到貶損。

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從認屬侵權原告名譽之行為。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既有前述張貼:「拍馬屁又發文了」文字,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核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雖以上開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但僅1 次且所用文字尚短,再審酌原告於社區擔任警衛一職,108 年收入總額2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8 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至153 頁),綜據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兼衡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名譽受損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千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關於前述一、㈠⒉被告持個人手機翻拍有原告身影之監視錄影畫面部分:㈠被告固有前述翻拍行為,然其行為僅係將原告執勤情形之錄影予以重現,以社會一般人之客觀通念判斷,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不因被告之翻拍行為而有所貶損,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侵害其名譽,尚無從憑採。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翻拍行為所拍攝之內容僅有原告之背影(見本院卷第137 頁),模糊且不甚清晰,既未標註原告之姓名、年籍、特徵等上述個人資料,亦未攝得原告臉部正面,該處所又非原告住家,而係社區西哨辦公室,能否與原告產生人別、身分上之連結,自有可疑,實難遽認被告翻拍行為即屬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其次,被告抗辯系爭社區規定警衛值勤時不能滑手機,業據提出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6 年6 月14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5 頁),堪認屬實,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已於109 年6 月3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將翻拍照片交給管理委員傳閱並請委員查明被告有無違反規定,亦據該次會議紀錄紀載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所為與凱旋大地社區之公共利益之維護,堪認確有相關。

縱令被告之行為屬於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但查被告利用原告個資之手段,尚無逾越其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具有維護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性與必要性,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5項、第29條規定,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非可取。

㈣至於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0條約定,查該條乃系爭社區內部之規定,尚非法律所定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即令被告有所違反,亦不能逕認被告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有關刑事責任之規定,原告援引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應係誤會,附此敘明。

七、關於前述一、㈠⒊被告告知在場委員原告先前提出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並出示其手機內官網截圖照片、翻拍照片予在場委員傳閱部分:㈠原告前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08 年度偵字第8581號、第1184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17 頁),被告將不起訴乙事告訴在場委員,顯係告以真實之事項,尚無從認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㈡被告出示予在場委員傳閱之官網截圖照片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第137 頁),查官網截圖照片皆係關於社區住戶住戶之包裹、郵件有無收取等事宜,且其上確有登載部分地址,則被告抗辯其係為了說明原告於官網上顯示住戶之地址,有洩漏個資之虞,尚非無據。

至於翻拍照片部分,承前所述,警衛是否於值勤時滑手機,與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相關,被告將翻拍照片交給管理委員查明,亦堪認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增進有關。

再者,被告前述行為,衡屬住戶對於被告職務行為之監督,依一般人之客觀通念,並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雖原告主觀上認為遭到冒犯或不悅,然被告所為尚非故意詆毀原告,即難認係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

原告主張被告將官網截圖照片及翻拍照片交予在場委員傳閱侵害其名譽,進而主張損害賠償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千元,及自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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