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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黃立傑
被 告 陳宏岡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工研院東大門前),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雲芝所有並由訴外人余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324元(含烤漆費用21,384元、工資6,94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到庭稱:肇責請送鑑定,並願意墊付鑑定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電子發票、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以109年5月4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94600399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事故照片等在卷。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是駕駛0021-DC號自用小客車由三重路出發,要去新竹市,當時是沿中興路四段往新竹市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而對造所駕駛之7931-VY號自小客車,肇事前是沿中興路四段往新竹市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我未注意到內車道有車輛直行,所以我往內側車道切入時與對方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況良好,天氣晴,路面無障礙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由中線車道往左偏駛,未讓直行於內側車道由訴外人余慶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本件車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由中線車道往左偏駛,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余慶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右側往左偏駛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含烤漆費用21,384元、工資6,940元,共計28,324元,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電子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324元。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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