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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2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吳家復
戴芷芸
被 告 林昱宏即林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發生延滯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含)以上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期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民國109年6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94,584元【包含本金38,086元、利息55,898元(自100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600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84元,及其中38,086元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卡費,但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對於原告主張利息部分時效已經超過,對於原告主張本金金額,伊不爭執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本金金額38,086元乙節並未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38086元、違約金600元共計38,686元(計算式如下:38,086+600=38,686),及其中38,086元自104年7月15日起自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雖受部分敗訴判決,本院酌量上情,仍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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