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東小,25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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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林錦滄
被 告 劉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5日晚上21時0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前時,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汽車修理費27,861元、租用代步車費用34,320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81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車子不是伊開的,伊借給伊的朋友李佑恩,他說他已經處理好了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反拍照片、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單及報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9月14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94600981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巷道右側路邊。

畫面時間21:06:05時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對向有1部自用小客車行駛而至,白色自用小客車因會車靠近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1:06:12時2車會車結束,白色自用小客車駛離畫面。

會車過程中未見白色自用小客車有停頓情形,但白色自用小客車照後鏡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收起,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有晃動情形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按,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主張當肇事車輛借給伊的朋友李佑恩,他說他已經處理好了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態及兩車間之間隔而撞擊停放路邊的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7,861元(其中含工資7,000元、烤漆費用17,700元、零件費用3,16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在卷可參,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94年5月份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4月5日)已有14年11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161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16元(計算式:3,161×1/10=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工資7,000元及烤漆費用17,7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5,016元(計算式如下:316+7,000+17,700=25,016)。

(四)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損發生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修車工作天為14天,期間需租車使用,租金平日每日2,280元,假日每日2,680元,共計平日8天、假日6天,租金共計34,32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報價單為憑。

然查前揭報價單車款為納智捷1800㏄,與系爭車輛為福特1600cc不同,本院參酌格上公司109年12月9日2020格字第0468號函覆本院就查詢事項說明(二)記載:「本公司現已無出租車型福特1600cc車輛,而根據同級車型(風格時尚中型車-B級)之專案優惠價,平日1,880元、假日2,280元,若指定車型另將收取每日200元調度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車型、汽缸數等情,自應以格上公司前開函文所提供之租車價格做為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代步租車費用,尚屬適當。

據此,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4日,原告請求修車期間支出代步費用逾28,720元(計算式如下:1,880元×8日+2,280元×6日=28,720元)部分,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736元(計算式如下:25,016元+28,720元=53,7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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