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東小,40,202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40號
原 告 王亞明
被 告 牟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所聘請之警衛人員,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8 年9 月9日及同年10月27日騎乘機車通過系爭社區東哨時因停車柵欄感應問題先後對原告稱:「我就是要大聲說怎樣」、「我就是故意要找你麻煩」、「反應單我不認識字、不會寫」(揉成一團丟棄)、「怎麼請你這種警衛來不負責,我就是要找你麻煩」(大聲咆哮)、「請你這種不負責警衛、差勁的警衛」、「膽小躲在哨所不敢出來」、「. . . 你再說一遍,不說就沒雞雞」等語,是被告上開咆哮、謾罵及不實指控,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侮辱到原告之人格,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輛貼有感應貼紙,進入社區時柵欄才會感應升請,108 年9 月9 日感應不良,柵門沒有開啟,伊向原告反應,要求原告轉達總幹事,伊說2 次之後就離開,否認有原告所述大聲咆哮、謾罵之行為,反而是原告說伊不識字,伊才生氣揉紙團丟棄,原告陳述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上開陳述,對其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貼文觀之,其上時間雖顯示為9 月9 日,惟該內容為原告個人所書寫,另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意見反應表、位置示意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原告其他時間貼文、系爭社區入口處柵欄照片、系爭社區門禁警衛值勤要點及懲罰規定等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行為。

另原告雖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藥袋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白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症狀始於104 年在本院身心科就診,持續於本院身心科接受藥物治療,宜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接受治療之時間為104 年間,此與原告指稱被告係於108 年9 月9 日及同年10月27日有對其咆哮謾罵之行為,兩者時間差距甚遠,是以原告前開所述,尚難採信。

㈢、至於原告又稱被告於108 年10月27日有對其稱「. . . 你再說一遍,不說就沒雞雞」等語,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稱被告於108 年10月27日時有為上開言語,然於108 年12月28日始具狀稱被告有此言語,經本院詢問原告何以未再起訴狀表明,原告始稱其重想一遍過程,發現被告有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行為。

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元嬌乙節,原告於聲請傳喚證人狀內係記載劉元嬌有在樓上耳聞被告對其咆哮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劉元嬌既未在現場,亦非親眼所見,此部分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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