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東小,6,2020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6號
原 告 王亞明
被 告 李滿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個人資料自主權,乃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

因此,任意揭露個人之姓名、職業,固屬侵害他人之人格權、隱私權,惟該個人之姓名、職業倘係屬特定人所可得知悉,而揭露於該特定人始得進入之網站,則無侵害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社區官網PO文張貼有原告姓名及職業即社區東哨警衛之個人資料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堪認為實在。

然該社區官網乃社區住戶及經申請核准之社區住戶親屬使得進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該社區官網乃社區住戶及經申請核准之社區住戶親屬等特定人始得進入之網站。

而原告既係任職社區警衛,顯然被告之姓名及職業,即應為社區住戶及經申請核准之社區住戶親屬等特定人所可得知悉,則被告縱於社區官網PO文張貼有原告姓名及職業之原告個人資料,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

另被告在社區官網PO文雖同時張貼有「你的左右鄰舍」等文字,然並未明白揭露地址,亦難認係間接揭露原告之住所地址,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

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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