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東小調,529,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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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小調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廖珮妤
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兼相對人即被告吳聲和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提出兼相對人即被告吳聲和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相對人即被告吳聲和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

而聲請人於起訴狀上僅記載甲○○○○○○為相對人即被告,而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吳聲和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吳聲和之父母姓名及住居所,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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