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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偉
被 告 彭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即依年利率8.63%計付循環利息。
嗣被告於10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與各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254號裁定認可。
詎被告嗣後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迄至109年2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5,330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為疫情關係繳不出來,每家銀行都繳不出來。
每家銀行都有給我6個月的展延期,只有原告沒有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254號裁定、前置協商繳款明細查詢表、信用卡計息摘要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係因疫情關係繳不出來云云,核係給付能力之問題,尚無從執以作為抗辯。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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