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東簡,106,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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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黃萬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簡易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4% 計算,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至民國94年3 月23日止尚欠款本金336,242元、利息11,351元,合計347,593 元未清償,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賠付中國信託銀行360,273 元後,中國信託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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