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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温蓉芝
被 告 鄒昊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鄒宇杰
許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昊辰於民國109年2月10上午9時許在日本國沖繩縣名護市恐龍公園內,因聽從其母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許佩芸指示要拍攝因害怕恐懼而奔跑,且於逃跑過程中假裝跌倒的動作,乃無預警在原告前作出跌倒的動作,導致原告無法反應而被絆倒受傷撞斷3顆門牙。
嗣被告一開始同意賠償,後反責怪原告而反悔。
原告治療撞斷的3顆門牙所需醫療費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鄒昊辰是不小心跌倒,不可能是故意跌倒。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許佩芸回國後一開始有同意出9萬元,後來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鄒宇杰向原告表示降為4萬元,雙方於109年2月17日達成協議以4萬元和解。
之後,因為原告沒拿出植牙或其他醫療收據,被告改為願出1萬元,雙方意見不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已據提出啟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博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與被告許佩芸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而被告亦未爭執確係因被告鄒昊辰在原告前跌倒,而導致原告無法反應被絆倒受傷撞斷3顆門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前段所明定。
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本件侵權行為應為之損害賠償確已於109年2月17日合意達成以4萬元和解,此為兩造所自認,並有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核兩造顯係以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應屬認定性之和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侵權行為債權債務關係,固仍依原來之侵權行法律關係定之,惟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故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然兩造既已合意以4萬元成立和解,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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