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東簡,11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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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簡丞佐
被 告 陳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立竹東高級中學(下稱竹東高中)之教師,原告於107年6月間遭同校學生誣告校園性平事件,目前仍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被告時任同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執行秘書,竟違反性別教育平等法之保密義務,於同年月8日將該性平事件告知時任該校進修部主任即訴外人朱美華,且未要求其簽署保密約定。

原告認為被告此舉造成個人名譽受損,迄今仍受同仁及學生異樣眼光,因此自108年起陸續至竹東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診,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依性別教育平等法承辦該性平申訴事件之業務承辦人,沒有左右調查結果之能力,沒有侵害原告權益之必要。

原告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告發,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3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證人即訴外人朱美華於警詢及偵察中證稱被告並未告知朱美華關於原告該性平事件被申訴之內容,未透露性平案件之資料。

被告既未告知訴外人朱美華應保密之性平事件資料,即無請訴外人朱美華簽署保密約定之必要。

況且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4條規定,性平事件處理人員應負保密義務,然性別教育平等法並無關於簽屬保密約定之規定。

再者,被告107年6月8日請訴外人朱美華協助減低性平事件當事人互動之調課行政協調處置,係於法有據,與原告108年就診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係因有爭議之言行而受人評論,與被告無關,非可救責於被告等語置辯。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而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性別教育平等法之保密義務,於107年6月8日將其所涉及之性平事件告知時任該校進修部主任即訴外人朱美華,且未要求訴外人朱美華簽署保密約定,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權利發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事件經過說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惟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就醫紀錄,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有將其所涉及之性平事件告知訴外人朱美華;

另原告提出之事件經過說明除第4、5點亦僅係重申被告無視保密義務,而將該事件告知訴外人朱美華,惟其對被告提出洩密告發,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有將其所涉及之性平事件告知訴外人朱美華;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其所涉及之性平事件告知訴外人朱美華。

況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洩密告發案件,確據訴外人即證人朱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告訴我甲○○被申訴的具體理由及事情」等語明確,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調課事宜確實為原告之職責,而原告身為性平案件之當事人,卻又執掌調課、排課之事宜,被告慮及原告恐未能妥善處理,故商請原告之直屬主管朱美華安排調課之事,尚無違常情。

且依證人朱美華所述,被告並未明確告知證人朱美華關於原告遭申訴之內容,因此乃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333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更足證被告所辯,確尚非無據。

又訴外人朱美華既已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沒有告訴我甲○○被申訴的具體理由及事情」等語明確,自無再予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猶聲請傳喚訴外人朱美華到庭證述,即顯無必要。

據此,原告就所主張權利發生之有利於己事實,既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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