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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高國杰
被 告 銓日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聲茂
被 告 徐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據此,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該條項所稱「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係原執行事件衍生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必以「因債權人之聲請」後始克為之,執行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該條項法文自明。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向其為起訴之證明者,須以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前提,若第三人逾期始聲明異議時,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應向其為起訴之證明,不論債權人是否依執行法院通知另為起訴,其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初不因而受有影響。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未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第三人始得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於此項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自有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準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被告徐德盛積欠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為行政執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0年藥事罰專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對被告銓日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日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徐德盛對被告銓日公司在203,360元範圍內之出資(含股份、股金及出資額)債權。
嗣被告銓日公司於同年12月10日具狀陳報被告徐德盛參加股權10股,每股金額1萬元,被告銓日公司已扣押股金(出資額)10萬元。
詎被告銓日公司竟於106年7月5日以被告徐德盛從未出資為由聲明異議。
然依106年9月被告徐德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告銓日公司異議之時,確尚有該公司10股股權登記於被告徐德盛名下,與被告銓日公司異議內容顯不相符。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徐德盛於被告銓日公司出資(含股份、股金及出資額)債權存在。
三、查本件確係因被告徐德盛積欠罰鍰20萬元,而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為行政執行,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0年藥事罰專字第98591號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29日對被告銓日公司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徐德盛對被告銓日公司在203,360元範圍內之出資(含股份、股金及出資額)債權,而被告銓日公司接受扣押執行命令後未於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迄至同年12月10日始具狀陳報被告徐德盛參加股權10股,每股金額1萬元,被告銓日公司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股金(出資額)10萬元。
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即於105年6月3日對被告銓日公司核發收取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銓日公司收取被告徐德盛對被告銓日公司之股金(出資額)債權10萬元,該收取執行命令已於105年6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銓日公司,然被告銓日公司接受該收取執行命令後,亦未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明異議,原告乃通知被告銓日公司應依收取執行命令將被告徐德盛對被告銓日公司之股金(出資額)債權10萬元支付原告,惟被告銓日公司亦未依收取執行命令將股金(出資額)債權10萬元支付原告,原告遂於106年5月23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請逕向收取執行命令之第三人即被告銓日公司為強制執行。
惟被告銓日公司嗣後則於106年7月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6年7月7日收文)始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函稱被告徐德盛從未出資到被告銓日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則於109年5月29日檢送被告銓日公司上開106年7月5日異議函影本予原告,並囑原告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限期起訴,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此已據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0年藥事罰專字第98591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據此,被告銓日公司接受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之收取執行命令後,既未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明異議,該收取執行命令即已確定,被告銓日公司即應依該收取執行命令將股金(出資額)債權10萬元支付原告,惟被告銓日公司仍迄未依該收取執行命令將股金(出資額)債權10萬元支付原告,原告自得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逕向該收取執行命令之第三人即被告銓日公司為強制執行,且原告亦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請逕向該收取執行命令之第三人即被告銓日公司為強制執行,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自應依原告之聲請逕向該收取執行命令之第三人即被告銓日公司為強制執行,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反將被告銓日公司之異議函影本通知原告,而囑原告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限期起訴,自非適法。
至被告銓日公司嗣後雖於106年7月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6年7月7日收文)始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函稱被告徐德盛從未出資到被告銓日公司,縱認此係異議,然早已逾接受收取執行命令10日內之異議期間,充其量被告銓日公司僅得經原告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逕向其為強制執行時,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從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核發之收取執行命令既已確定,然被告銓日公司仍迄未依該收取執行命令將股金(出資額)債權10萬元支付原告,原告亦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請逕向該收取執行命令之第三人即被告銓日公司為強制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即應依原告之聲請逕向該收取執行命令之第三人即被告銓日公司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徐德盛於被告銓日公司出資(含股份、股金及出資額)債權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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