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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江政道
被 告 官秉
上列當事人間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明確記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記載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
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以訴狀記載表明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並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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