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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大華學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珍珠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陳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且未主張通行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需役地」因通行鄰地即供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原告起訴時依「供役地」(即欲通行之建物)之面積按建物造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非有據。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如前述。
而原告起訴並未主張需役地範圍及提出需役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申報地價證明,致需役地範圍及所增價額均不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據此,本院前已具體闡明並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陳報需役地範圍及提出需役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申報地價證明,並依上開標準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需役地所增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扣除已繳之1,00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於109年8月17日即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惟仍依「供役地」之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4%以7年計算之價值陳報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511元,而認毋庸再補繳裁判費,顯然仍非有據。
從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陳報需役地範圍及提出需役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申報地價證明,並依「需役地」之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4%以7年計算之標準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需役地所增價額)補繳裁判費;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補繳裁判費16,335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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