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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陳初蘭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係同法第403條第1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嗣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3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通知已於109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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