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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兆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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