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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太平洋廚具行即田瑞麟
被 告 高秀慧
展榮景觀園藝即蔡汶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蔡汶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蔡汶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而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
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
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
二、查,原告以被告高秀慧經訴外人蔡汶融介紹向其訂購廚具,原告已交付廚具並安裝施工完成,然被告高秀慧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為由,起訴聲明被告高秀慧應給付貨款13萬元。
嗣言詞辯論程序中無法確定該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高秀慧間,亦或原告與被告展榮景觀園藝即蔡汶融間,遂追加被告展榮景觀園藝即蔡汶融,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高秀慧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二)備位聲明:被告展榮景觀園藝即蔡汶融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此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本件採取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作用為原告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買賣糾紛一次解決,不至於發生將來法院認定買受人係其中一方被告,而駁回原告之訴時,原告須再對另一被告起訴請求,可保障原告正當之利益;
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產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秀慧經被告展榮景觀園藝即蔡汶融介紹於109年7月2日向原告訂購廚具,原告於同年7月17日向被告高秀慧報價,總價金為163,525元,被告高秀慧委託被告展榮景觀園藝即蔡汶融預付訂金3萬元,原告陸續將被告高秀慧選購之廚具送往被告高秀慧指定地點,並於同年8月26日安裝施工完成,遂向被告高秀慧請求給付尾款130,000元,惟被告高秀慧拒不給付,原告聲請調解亦不到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退步言之,如本院認係被告蔡汶融向原告訂購廚具,則被告蔡汶融亦應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高秀慧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二)備位聲明:被告展榮景觀園藝即蔡汶融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秀慧:⒈本件原告之所以至被告高秀慧處施工、交付廚具,係經被告展榮景觀園藝即蔡汶融向原告指定送貨地址使然。
蓋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鄧仁琦與被告展榮景觀園藝即蔡汶融於107年2月7日簽立一農場新建合約,約定被告展榮景觀園藝即蔡汶融為其興建農場,嗣於109年1月間,就室內裝潢部分,被告高秀慧與被告展榮景觀園藝即蔡汶融約定以1,000,000元為價,廚具部分係被告展榮景觀園藝即蔡汶融贈送給被告高秀慧之優惠,並包含在上開1,000,000元之價金內,被告高秀慧業於109年1月21日、同年2月19日各匯款500,000元予被告展榮景觀園藝即蔡汶融。
⒉本件與原告訂購廚具之人為被告展榮景觀園藝即蔡汶融,並非被告高秀慧,此觀系爭報價單中,明確註記客戶名稱為蔡汶融,僅送貨地址為被告高秀慧欲興建農場之址,又原告於109年7月8日曾向被告高秀慧表示須待被告展榮景觀園藝即蔡汶融簽名確認廚具報價單,並支付訂金後,原告始開始進行備料、交貨等動作。
是以,與原告訂購廚具,成立買賣關係之人實為被告展榮景觀園藝即蔡汶融,被告高秀慧與原告間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實屬無理。
⒊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展榮景觀園藝即蔡汶融:當時被告與業主有簽訂合約,廚具部分被告負擔20,000元,超出金額部分由業主負擔,被告有和原告說因為原來設計是簡易型,後面要追加是由業主接觸,之後都是被告高秀慧與原告接洽,伊沒有介入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先位之訴之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廚具報價單及圖面、現場施作前後照片、客戶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惟為被告高秀慧否認。
經查:⒈依原告提出與被告高秀慧LINE對話訊息,其中7月8日訊息:「(原告)午安星期一報價單以及圖面都已傳給蔡先生看過了,目前是要等簽名確認及付訂金,即可下單製作,備料製作時間要兩個星期,交貨日大約1天到兩天」「(原告)蔡先生回覆是~這兩天空檔會過來。」
(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中7月16日訊息:「(原告)請問廚具的貨款是全由蔡先生支付嗎?所以我的請款窗口是對蔡先生?」「(被告高秀慧)是的,款項全由蔡先生負責。」
「(被告高秀慧)不好意思,我再去催他!」,其中7月17日訊息:「(被告高秀慧)老闆娘早麻煩把廚具的報價單傳給我」「(原告)好的」,原告並傳送如本院卷第43頁客戶報價單與被告高秀慧後,復於同日再傳送訊息「(被告高秀慧)請問蔡先生有去下訂嗎?」「(原告)有的」(見本院卷第19頁)。
⒉另被告高秀慧與被告蔡汶融間LINE對話訊息「(被告蔡汶融)瓦斯桶應該不是我要負責吧?我當初有說瓦斯桶你們要出,我會把瓦斯行的電話賴給你們日後你也比較方便叫瓦斯」「(被告高秀慧)全部你承包當然你要負責」「(被告蔡汶融)廚具是送的沒有道理叫我送瓦斯桶吧」(見本院卷第73頁)。
⒊參諸原告製作之客戶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3頁)關於客戶名稱欄記載為被告蔡汶融,且由被告蔡汶融簽收等情以觀,足見廚具之訂購者為被告蔡汶融,該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汶融間,原告向被告高秀慧請求給付買賣價款,尚屬無據。
⒋至被告高秀慧與蔡汶融各自提出估價單關於最後金額記載雖有不同(見本院卷69頁、第120頁),然觀諸被告高秀慧實際支付被告蔡汶融金額為1,000,000元,與被告高秀慧提出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相符,有匯出匯款憑條(見本院卷第75頁)可證。
足見被告蔡汶融所提出估價單所記載之金額事後被告間另有協議,則被告蔡汶融提出估價單不足為被告蔡汶融主張之有利認定。
(二)備位聲明部分:廚具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汶融間,已如前述,而本件買賣價金為163,525元,被告蔡汶融僅支付訂金30,000元,尚積欠133,525元,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汶融給付13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秀慧給付原告1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汶融給付1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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