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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王亞明
被 告 李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居住之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門前遮雨棚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對著原告居住之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下稱原告房屋)門口,侵害原告隱私權及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4條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併同請求法院命其轉向、移除監視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裝設系爭房屋大門口遮雨棚上之監視器移除,有起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更正,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房屋與系爭房屋毗鄰,為雙棟透天連棟,共有中間樑柱,而被告於系爭房屋門前遮雨棚裝設監視器其廣角鏡頭朝著原告房屋門口,能窺視原告全家進出等私人相關生活作息,並能將攝錄資料儲存紀錄於主機中,侵害原告人格權益。
又兩造居住之社區有24小時警衛門禁管理,非一般人可自由進出,足以維護住家安全及財產權,難認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有其必要。
縱被告住處有防衛之必要,亦應以不侵害他人之方法為之,即透過監視器不間斷地攝影原告私生活之情形,應非最後手段。
即便於公開場域,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且被告明知原告為精神身心疾病患者,卻故意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4規定,未經病人同意,不得對病人錄影或攝影,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精神衛生法第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裝設系爭房屋大門口遮雨棚上之監視器移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裝設監視器是針對被告住家停車的地方,並沒有針對原告住家。
從系爭監視器錄影之擷取畫面可以看到系爭監視器所攝影範圍只有到被告住家,並沒有拍攝到原告住處,原告稱108年患有憂鬱症,是因系爭監視器照著原告住處,然被告於105年已裝設系爭監視器,為了保護小孩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住家毗鄰,原告房屋與系爭房屋是連棟雙併等情,業據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又按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裝設侵害其隱私權之系爭監視器位在系爭房屋大門口遮雨棚上方位置,鏡頭固往原告住家方向朝下方拍攝,有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
然依被告所提出系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為被告住家前方及前方路面,並未及於原告住家。
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於109年12月10日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與視野與上開擷取畫面相同,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足見系爭監視器監視範圍並未照射到原告住家。
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經將系爭監視器角度調整,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職此,衡諸吾人生活經驗與現今社會通念,於住處門口間裝設監視器,未悖於情理,亦甚為常見;
是本件就被告於系爭房屋大門口遮雨棚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系爭房屋門口出入情形一節,並無攝錄原告房屋門口原告家人活動之行為,應堪採信,實難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綜上,被告行為既無不法性,主觀上亦無故意,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足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及將系爭監視器移除,即屬無據。
(四)原告未能提出系爭監視器有拍攝到原告房屋大門之事證,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精神身心疾病患者,未經其同意而拍攝,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明,其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應將裝設於系爭房屋大門門口遮雨棚上之監視器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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