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東簡,233,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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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楊敏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張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九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如後述更正後聲明之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具狀更正上開前段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2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5頁),核其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通行位置及面積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首應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他人土地,方可通行至公路,致無法為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

又原告土地目前為空地,原告已計畫興建建物供居住使用,因與距離最近之道路並無聯絡之通路,而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無法指定建築線,致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故考量會車、迴轉半徑等問題,通行範圍之寬度至少應保留6公尺,否則窒礙難行。

而與原告土地相近、比鄰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向來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位置通行出入,方得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即新竹縣竹東鎮民權路,故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A部分至新竹縣竹東鎮民權路,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再者,原告所欲通行之區域,位處系爭土地最邊緣處,路徑短且筆直,不致影響被告日後使用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並非通行系爭土地至最近公路,而是走同段280、281、288地號土地接神光電子公司大門口至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

由附圖可以看出,A部分所鄰接之新竹縣竹東鎮民權路,係使用被告所有之同段286地號土地,以前該區域因無道路,被告便將己有土地供劃設道路通行。

原告土地之前手曾表示願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購買系爭土地,但不為被告所同意,之後又說要通行系爭土地,然被告僅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邊緣最尖尖角角處,系爭土地其餘部分被告打算興建車庫、倉庫使用。

又因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而近似三角形,被告願與原告互相交換部分土地,讓系爭土地地形趨於方正,如交換不足再按市價計價,但無意出售或出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至於如何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土地為周圍之土地所包圍,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之事實,已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原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

觀諸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土地面積為220.1平方公尺,四周均非屬道路,而係他人土地,其中東南側與系爭土地相鄰,堪認原告土地確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㈢查系爭土地之地形類似三角形狀,目前為鋪設水泥之空地,與新竹縣竹東鎮民權路相連接,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現狀亦為空地,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40至41頁),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足認原告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確可通達對外聯絡之上開公路。

觀諸此通行方案,即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至民權路,不僅距離較近,利於原告通行,而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且所需利用周圍土地面積較少,對於周圍土地侵害之情形較小,經核確係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得為原告土地通常使用。

㈣被告所稱原告之前經由同段280、281、288地號土地接神光電子公司大門口至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一節,惟依現場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3頁),288地號土地現為神光電子公司之廠房,無法供通行之用,且上述通行路線甚長,所需利用周圍之土地既多,面積亦較廣,對於周遭土地之侵害,較諸通行附圖所示A部分之方案而言,顯然較大,自非屬於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被告又稱僅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邊緣最尖尖角角處(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當庭勾畫處),然此通行範圍之面積、形狀,顯然無法令原告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實無從認屬袋地通行之可行方案。

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至於被告另稱有意與原告交換土地等語,洵屬兩造私法自治之範疇,而非本院所得介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而不行為之請求,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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