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東簡,77,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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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
原 告 劉協烈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胡李素美

胡毓青

胡毓民

胡敏惠
胡文惠
胡泉金
胡金治


莊銀甘
胡毓政
胡文琦
胡婉瑜
廖胡秀華
彭胡秀妹
胡灝金
胡煜金
胡暐金
胡祐金
胡靜妹
胡鴻讚
胡彭定妹
胡鍠金
胡遠金
胡雲金
胡仁金
胡修金
胡聖婉

劉興治
劉興政
劉興遠
劉銀杏
羅牡姿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三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芎林字第0000八三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元,存續期間1年,設定權利範圍14/96,權利人為胡彭良妹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屬於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在地坐落在新竹縣芎林鄉,即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胡彭良妹繼承人為被告,第1項聲明:被告胡彭良妹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胡彭良妹於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民國40年5月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設定範圍14/96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嗣經查得繼承人之姓名,乃補正聲明為:被告胡李素美、胡毓青、胡毓民、胡敏惠、胡文惠、胡泉金、胡金治、莊銀甘、胡毓政、胡文琦、胡婉瑜、廖胡秀華、彭胡秀妹、胡灝金、胡煜金、胡暐金、胡祐金、胡靜妹、胡鴻讚、胡彭定妹、胡鍠金、胡遠金、胡雲金、胡仁金、胡修金、胡聖婉、劉興治、劉興政、劉興遠、劉銀杏、羅牡姿應就被繼承人胡彭良妹於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民國40年5月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元、設定範圍14/96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參民事起訴補正狀),核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劉興治、劉興政、劉興遠、劉銀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擔保訴外人劉家麟之債務,前於40年5月3日以權利範圍14/96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胡彭良妹。

嗣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由原告之父親劉興灶(已歿)繼受取得,再由原告於103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繼受取得。

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1年,即自40年5月3日起至41年5月2日止,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未約定清償期,自抵押權存續期間終止即41年5月3日起算,計算至原告於109年4月間起訴,期間已經過67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

又被繼承人胡彭良妹於63年5月22日死亡,被告胡鴻讚為其繼承人,而訴外人胡元金(於76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胡李素美、胡毓青、胡毓民、胡敏惠、胡文惠為其繼承人)、胡清松(於93年7月25日死亡,被告莊銀甘、胡毓政、胡文琦、胡婉瑜為其繼承人)、被告胡泉金、胡金治、廖胡秀華、彭胡秀妹、胡祐金、胡靜妹、羅牡姿為被繼承人胡彭良妹之代位繼承人,被告胡灝金、胡煜金、胡暐金、胡彭定妹、胡鍠金、胡遠金、胡雲金、胡仁金、胡修金、胡聖婉、劉興治、劉興政、劉興遠、劉銀杏則為被繼承人胡彭良妹之再轉繼承人,然被告等均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胡彭良妹於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民國40年5月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元、設定範圍14/96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興治、劉興政、劉興遠、劉銀杏以:渠等根本不知有這塊土地及這件事情,並非故意拖延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胡李素美、胡毓青、胡毓民、胡敏惠、胡文惠、胡泉金、胡金治、莊銀甘、胡毓政、胡文琦、胡婉瑜、廖胡秀華、彭胡秀妹、胡灝金、胡煜金、胡暐金、胡祐金、胡靜妹、胡鴻讚、胡彭定妹、胡鍠金、胡遠金、胡雲金、胡仁金、胡修金、胡聖婉、羅牡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輾轉繼受取得之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前為擔保訴外人劉家麟之債務,於40年5月3日以權利範圍14/96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胡彭良妹,存續期間1年,即自40年5月3日起至41年5月2日止,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未約定清償期,則自抵押權存續期間終止即41年5月3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簿謄本、被告之被繼承人胡彭良妹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劉興治、劉興政、劉興遠、劉銀杏等所不爭執,另被告胡李素美、胡毓青、胡毓民、胡敏惠、胡文惠、胡泉金、胡金治、莊銀甘、胡毓政、胡文琦、胡婉瑜、廖胡秀華、彭胡秀妹、胡灝金、胡煜金、胡暐金、胡祐金、胡靜妹、胡鴻讚、胡彭定妹、胡鍠金、胡遠金、胡雲金、胡仁金、胡修金、胡聖婉、羅牡姿則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查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雖載為空白,然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年即自40年5月3日起至41年5月2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41年5月2日即應存在,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故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即應自41年5月3日起算,並至遲於56年5月2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胡彭良妹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又未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即已消滅。

(三)第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胡彭良妹於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未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已消滅,惟此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圓滿狀態造成妨害。

又被告之被繼承人胡彭良妹已死亡,被告係被繼承人胡彭良妹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胡彭良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被告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自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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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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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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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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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芎林鄉  │芎林│高梘頭│89          │        │1,442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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