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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吳衣宸即吳銀杏
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理人。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吳**之姓名,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吳**之姓名及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秀媚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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