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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
原 告 吳采真
上列當事人間遷移墳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資料,該裁定於109 年6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具狀表示坐落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墳墓年代久遠,且無刻名字,故無法提供被告姓名及住所資訊,亦無法向殯葬課查詢等情,堪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原告迄今仍未予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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