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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佳怡
代 理 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曾心慧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曾心慧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曾心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曾心慧之住所或居所,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聲請人即原告前雖聲請依相對人即被告曾心慧使用中華電信公司之手機門號查詢相對人即被告曾心慧之年籍資料,惟聲請人即原告所陳相對人即被告曾心慧使用之手機門號經查並非中華電信公司之門號,無法查詢;
嗣聲請人即原告再以相對人即被告曾心慧使用之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門號近日已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乃再聲請依相對人即被告曾心慧使用該遠傳電信公司之手機門號查詢相對人即被告曾心慧之年籍資料,然聲請人即原告所陳相對人即被告曾心慧使用之手機門號,經查持機人並非相對人即被告曾心慧,且該門號亦早在民國106年間即開通,並非近日始由中華電信公司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有遠傳電信公司提出之該手機門號用戶資料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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