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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江政道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官秉勳間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以訴狀記載表明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為「官秉勳要本人所簽立之路權使用同意書無效(竹東鎮上坪段69、69-2、69-3、69-4、69-5持份土地及坐落同段70-1、70-2地號共7筆)」,顯然並未明確記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於事實及理由另載稱「官秉勳先生應歸還此兩份道路永久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並且本人所簽立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作廢」,顯然亦與訴之聲明「官秉勳要本人所簽立之路權使用同意書無效(竹東鎮上坪段69、69-2、69-3、69-4、69-5持份土地及坐落同段70-1、70-2地號共7筆)」內容不符;
另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何。
據此,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補正以「訴狀」記載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第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無論聲請人即原告係請求確認路權使用同意書無效或請求歸還2份道路永久通行使用權同意書,核均係屬財產權訴訟,然因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認定聲請人即原告因請求確認路權使用同意書無效或返還道路永久通行使用權同意書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60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據此,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四、爰定期間命聲請人即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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