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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黃瑛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嘉駿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聲請人即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637,80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爰核定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37,800元,再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即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36,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36,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
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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