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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徐石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江永煥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以「訴狀」具體明確記載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訴之聲明第1、2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按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載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池塘原本之出水口回復原狀」,惟未具體載明應如何為回復原狀之內容及方式,顯然並未明確記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聲請人即原告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以「訴狀」具體明確記載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訴之聲明第1、2項(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9,020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按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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