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東簡調,199,2020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大華學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珍珠
代 理 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文祺間因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起訴雖依供役地面積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且未定通行期限。
然聲請人起訴時並非依需役地因通行鄰地(即供役地)所增價額計算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主張需役地範圍及提出需役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申報地價證明,致需役地範圍及所增價額均不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具狀陳報需役地範圍及提出需役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申報地價證明,並依上開標準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需役地所增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聲請人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扣除已繳之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