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東簡調,209,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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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徐宇暉


相 對 人 李立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清償債務。

惟依兩造間所訂立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雙方同意就本和解契約所生一切糾紛,概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

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調解之聲請),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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